发布时间:2016-04-09 14:19 我来说说 我要投稿
案件是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原告李某某原来是陕州区某村村民。2012年2月,该村的部分土地被中黄金公司征占。2012年4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陕县王家后乡某村村民邢某某登记结婚,户籍一直留在原籍。2012年8月,该村村委研究出台了“某某村土地管理办法”,对该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分配形成会议决议,其中第四条界定“女孩出嫁户口未迁走,不再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3月,该村组按本组人口分两次每人分发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39197.7元,但未给原告李某某发放,该组以组代表会议决定不予发放为由拒绝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村村委会议决定的“女孩出嫁户口未迁走,不再享受村民待遇”是否适用于原告李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村村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所以,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该村村委应该对李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有争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了规定,对于当下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有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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